5月21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溫德乙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兩案公開宣判。兩案一審均判決駁回了原告溫德乙的訴訟請求。
溫德乙本人沒有出庭,其代理人當庭未表示是否繼續上訴。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委員會欣泰電氣案主審委員在庭審結束后表示,法院判決為證監會處罰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指使財務造假行為提供了司法支持,能夠對通過財務造假騙取發行核準的行為形成極大震懾,有利于證監會嚴懲欺詐發行行為,凈化資本市場環境,切實發揮資本市場資源配置功能。
欣泰電氣是A股市場上第一家因欺詐發行而退市的上市公司。2016年7月份,因欺詐發行及信息披露違法,欣泰電氣被中國證監會予以處罰。欣泰電氣原董事長暨實際控制人溫德乙也被中國證監會給予警告,并處以892萬元罰款,并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溫德乙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及市場禁入決定中針對自己的部分,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案件事實與欣泰電氣訴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案具有關聯性,北京一中院對溫德乙訴中國證監會兩案裁定中止審理。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欣泰電氣訴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北京一中院駁回欣泰電氣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該案生效后,北京一中院恢復了溫德乙案的審理。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欣泰電氣確有以下行為:第一,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第二,上市后披露的定期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同時,作為實際控制人,溫德乙指使欣泰電氣實施了相關違法行為。
據《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只要違法行為具有單一性,處罰機關即不得對于當事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在單位違法案件中,對于個人責任的處斷,首先應當以個人實施的單個行為作為判斷基礎,再進一步結合其個人行為能否為單位集合意志所涵蓋,綜合判斷其行為的單一性。本案中,溫德乙作為實際控制人所實施的行為,獨立于公司集合意志,其應當為實施的數個行為分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被訴禁入決定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溫德乙作為實際控制人指使欣泰電氣實施了欺詐發行以及信息披露的違法行為,其中欺詐發行違法行為更導致欣泰電氣在不符合發行條件的情況下取得發行核準并上市。溫德乙策劃實施了重大違反法律的活動,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情節特別嚴重,均明顯屬于《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中國證監會令第33號)第五條中規定的應當采取終身市場禁入的相關情形。被訴禁入決定對原告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并不違反原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裁量幅度亦無明顯不當。本報記者朱寶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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